住所(住址):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鲁权屯镇金光大道金光玻璃钢集团院内11号车间
2023年6月2日,我局接到德州市产品质量标准计量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BLG2310039号市监督抽查检验报告1份,产品的名字为混流风机,规格型号:SWF-I-6.5A,生产日期:2023-02-01,德州浩龙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抽样基数为9台,检验结论:经检验,检验项目中风量、风压不合格,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另有该院出具的编号为BLG2310040号市监督抽查检验报告1份,产品的名字为混流风机,规格型号:SWF-I-7A,生产日期:2023-02-01,德州浩龙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抽样基数为10台,检验结论:经检验,检验项目中风量、风压不合格,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3年6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生产车间发现市监督抽查拆掉叶轮和无电机的混流风机空壳〔规格型号SWF-I-7A;生产日期2023-02-01〕9台及拆解叶轮和无电机的混流风机空壳〔规格型号SWF-I-6.5A;生产日期2023-02-01〕8台,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执法人员对上述现场进行核查拍照。当事人现场对上述报告检验结果无异议,并放弃提异议的权利。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2月共生产了规格型号SWF-I-6.5A的混流风机9台,其中1台产品为被检样,剩余8台产品均拆掉叶轮和电机的风机壳;另外共生产规格型号SWF-I-7A的混流风机10台,其中1台产品为被检样,剩余9台产品均拆掉叶轮和电机的风机壳;据当事人称,市监督抽查后,将两个型号的产品送到企业检验了一次,结果数据不达标,当事人将剩余产品的叶轮和电机全部拆掉,只有叶轮没办法使用,电机和外壳能再一次使用。经当事人排查,上述两种规格型号的产品不合格的原因均是叶轮角度过小造成的。当事人对上述产品只能现场检验平衡、电流、外型标识等项目。混流风机〔规格型号SWF-I-6.5A〕成本价为2450.00元/台,销售价为2600.00元/台;混流风机〔规格型号SWF-I-7A〕成本价为1920.00元/台,销售价为2100.00元/台,货值金额为44400.00元。没有销售,没有违法来得到的。
1、德州市产品质量标准计量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BLG2310039、BLG2310040号检验报告2份、抽样单2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生产的规格型号:SWF-I-6.5A的混流风机(生产日期:2023-02-01)、规格型号:SWF-I-7A的混流风机(生产日期:2023-02-01)在市专项抽查中不合格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被询问人张振的《询问笔录》1份、混流风机加工协议1份,证明当事人对上述产品的生产、自检的情况;
2023年0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德市监罚告〔2023〕GY09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的规格型号:SWF-I-6.5A的混流风机(生产日期:2023-02-01)、规格型号:SWF-I-7A的混流风机(生产日期:2023-02-01),经检验,检验项目中风量、风压均不合格,判定为被抽查产品均不合格,应认定为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章产品质量监管类第二条、裁量标准第2项【一般】“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或者产品已销售,但追回部分产品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的2种规格型号的产品,经抽样检验,判定结论均为不合格,该批产品全部拆解,未造成危害后果,对当事人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的行为按一般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规定,我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对当事人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缴款码到11家山东省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邮储、德州、威海、齐鲁、青岛、德州农商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能采用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