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所需的场所和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还应当具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晾晒场和种子库;
(二)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等。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应当具有烘干、风选、精选机等生产设备和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三)具有林木种子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水平的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提出延续的书面申请,原核发许可证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该依据林业生产要,确定当地主要林木种子的采集期和采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采集种子的,由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林木种子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区域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造林树种的优树,应当统一编号,确定保护期,由所有权人负责保护。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名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林木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保存十年以上,林木良种、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三十二条造林绿化使用林木种子,应当适地适树、适种源,优先使用林木良种,按照就近生产供应为主的原则,鼓励订单育种、定向培育。
第三十三条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区域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依法销售转基因林木种子的,应当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互联网领域销售林木种子的,应当在销售网页明显位置显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质量检验证书、检疫证明、标签和使用说明。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并依法处置投诉举报事项。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木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林木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可以查验途经本站的林木种子,林业工作站可以查验其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种子,发现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众提供林木种质资源、品种选育和审定等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子领域信用制度建设,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并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引导林木种子行业协会开展行业信用建设。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档案、检疫、标签和自检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可以从事和参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省级林木良种补贴制度,合理确定补贴标准,逐步扩大补贴范围。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先进适用的林木种子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主要造林绿化树种的品种选育纳入科技发展规划,支持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科学研究。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与育种单位开展技术研发。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提供信贷支持,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提供融资担保,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林木种子生产保险,支持林木种业发展。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个人培育造林绿化苗木、木本花卉等林木种子,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林木种业发展。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林木种子保护和使用的支持力度,支持本地特色乡土树种选育和推广,加大保障苗圃基础设施建设投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木良种使用计划,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使用林木良种。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携带、引进外来林木种质资源、转基因林木种质资源进入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或者擅自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内培植、繁殖各类外来林木种质资源、转基因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阻挠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二)林木种质资源,是指林木遗传多样性资源和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森林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遗传材料。林木种质资源的形态,包括植株、苗、果实、籽粒、根、茎、叶、芽、花、花粉、组织、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
(三)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包括原地保存、异地保存、设施保存等方式;
(四)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的保护区域,是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主要形式;
(五)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适宜林木种质资源生长的地域设立的专门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地点,包括原地保护地、异地保护地。
第五十四条草种、花卉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的《吉林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条例》同时废止。